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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未知 下载此文章

  12月19日,民航局空管办就修订后的《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根据《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结合通用航空发展需求和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特点,民航局空管办对《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进行了修订。

  现就修订后的《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电子文档和意见反馈表请从“民航局官网—互动交流—征求意见”栏目下载(http://www.caac.gov.cn/HDJL/YJZJ/)。请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表以邮件形式发送至kgc@caac.gov.cn。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明确通用航空机场(简称通用机场)空管运行保障要求,规范通用机场空管安全管理,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航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依据民航局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通用机场根据其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1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5-9座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3级通用机场:除A1、A2级外的A类通用机场。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简称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空管运行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区域内的通用机场空管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内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特点,简化或调整本辖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试要求。

  第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为通用机场管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情报等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和本场运行情况,提供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和航空情报服务,建立运行规范和程序,并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

  第八条 通用机场可以根据运行需求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和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和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加强空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安全运行条件,提高安全水平。鼓励通用机场建立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核申请。

  第十条 通用机场在明确服务来源的前提下,可委托其他单位提供空管相关服务,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通用机场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与义务,通用机场仍承担运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章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要求

  第一节 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

  (一)A1级通用机场本场管制范围内有9座以上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或同一时刻本场管制范围内9座(含)以下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不少于两架;

  (二)A2级通用机场同一时刻本场管制范围内9座(含)以下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不少于两架;

  (三)通用机场日起降不少于100架次。

  第十二条 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

  (一)明确本场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和运行安全责任;

  (二)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与本场其他相关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个人明确运行规则;

  (三)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当地飞行管制部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可通过固定塔台、塔台指挥车或其他新技术应用的方式提供机场管制服务。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期间,应当至少安排1名持照管制员值勤。

  第十五条 持有军航管制员执照申请通用机场民航管制员执照的,可视同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经地区管理局批准,其申请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和次数要求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临时飞行空域超出通用机场飞行空域,但不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包括航路、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如需相关民航管制单位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从事该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协调民航管制单位。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的,应接受相关民航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二节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选址技术审查办法》要求,在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技术审查阶段,结合通用机场实际运行需求与当地航空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对配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求,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持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

  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其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保障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可不配备固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可采取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其相应人员应当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

  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不要求其设备运行保障人员取得航空电信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执行。

  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不做要求。

  第二十一条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按合理需求设置通信及监视设施设备的,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可不进行飞行校验:

  (一)设备由专业人员按规定周期实施运行维护;

  (二)设备经运行安全责任主体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后,认为能满足安全运行的基本需求。

  不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对通信及监视设施设备飞行校验不做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承担导航设备的运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通用机场应当保证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空间导航信号连续、稳定、可靠。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设置导航设备的,设备飞行校验与开放运行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按照《民航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无线电频率审批手续,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三节 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A类通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气象服务,B类通用机场可根据运行需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获取航行所需的气象情报和气象信息。提供的航空气象服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本机场的天气实况、预报及机场警报;

  (二)提供航行所需的相关机场、区域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航空气象服务可以委托民航气象服务机构或当地气象部门提供,通用机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所使用的气象设备(含仪器仪表)应当符合民航气象的技术规范,提供的航空气象服务及产品应当符合民航气象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航空情报服务

  第二十八条 A类通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B类通用机场可根据运行需求自愿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第二十九条 通用机场航空情报服务可以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委托其他航空情报机构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用机场可以不配备航空情报人员。

  第三十条 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相关审批文件和导航设备飞行校验报告等材料。通用机场应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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