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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兼顾航空安全与特殊旅客权益

发布日期:2016-11-22 来源:未知 下载此文章

  作者:刘胜军(系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

  据媒体报道,近日,河南许昌的崔先生携13岁患有自闭症的儿子在郑州新郑机场乘机,临登机时,扬子江航空工作人员以安全考虑为由,拒绝他们登机,声称除非其能从医院取得适宜乘机的医疗证明。这件事引起了各方对特殊旅客乘机问题的关注。

  崔姓父子和航空公司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航空公司是否有拒载权?扬子江航空提供的运输总条件(格式运输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旅客的精神、身体状况不适合航空旅行;或者旅客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安全,扬子江航空有权拒绝运输。此外,《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也规定,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有权不予承运。尽管合同法规定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但是这一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是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并非绝对无条件可以不考虑运输安全。因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运输总条件约定的拒绝运输情形,航空公司可以无须旅客同意单方面退票解除运输合同,也即行使拒载权。

  扬子江航空的拒载行为是否属于歧视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但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航空公司拒载崔先生自闭症儿子是鉴于其行为异常而为航班上所有旅客的安全考虑,并不是歧视。航空运输领域安全价值第一,航空公司基于安全的审慎考虑而拒载是合理的,不能划归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对旅客的歧视。再者说,航空公司作为营利性主体,没有为了歧视旅客而放弃两个座位客票收入的动机。

  尽管航空公司有权基于安全考虑拒载,但应当在运输合同订立阶段向旅客充分提醒和告知排除、限制旅客权利的情形,将对特殊旅客的影响降低到最小。而这也正是此次事件中公众为崔姓父子打抱不平的一点。事实是,未充分提醒和告知上述事项的情形,当前在我国航空运输企业普遍存在。航空公司通过官网、APP购票系统或者代理销售客票,不仅未将运输总条件置于订票页面醒目的位置,更未在网上订票环节以弹窗的方式告知运输合同及上述排除和限制旅客权利的内容,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也没有特别提示条款。

  2016年美国航空运输业“提高航空运输业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新政中,强调给予消费者充分的订约信息,以使旅客作出更好的选择,让旅客用缔约过程中所需要的信息来武装自己,并强调为残疾人乘机提供保护。此外,欧盟的相关条例中对航空承运人的缔约告知义务也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美国和欧盟关于航空承运人订约告知义务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民航主管部门应尽早完善相关法规,让更多人应有的乘机权益得到保障,做好航空安全与特殊旅客权益的平衡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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