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趾骨骨折的王女士乘机时为了方便同行的同事照顾,提出调换座位被允许后起身离开原座位,尚未站稳之时,因飞机推出机位导致王女士摔倒,又造成肋骨骨折。北京顺义法院经审理,判决航空公司赔偿王女士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这是顺义法院今日召开的涉航旅纠纷通报会上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
王女士与同事乘坐某航空公司的航班由北京飞往上海。因脚趾骨骨折行动不便,王女士为了便于同事照顾,遂于登机后,向机上乘务员提出将座位调换至与同事相邻的位置。
就在乘务员组织调换座位的过程中,王女士离开原座位后尚未拿起拐杖,飞机即推出机位,王女士不慎摔倒,身体与座位扶手相撞,致肋骨骨折。
飞机降落后,王女士即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进行诊治。事后,王女士将航空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女士在乘坐航空公司航班过程中摔倒致多发性肋骨骨折,非因王女士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故航空公司应对王女士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航空公司赔偿王女士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
追问:乘机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 什么情况下该由航空公司赔偿?
顺义法院天竺法庭庭长商兴加介绍,旅客在乘机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引发的纠纷,根据航空运输的性质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
若是国内航空运输纠纷,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旅客只要上了飞机,或者在上、下飞机的过程中产生了伤害,均可要求航空公司进行赔偿,但有一种除外情形:即该伤害是因旅客自身的健康状况造成,如旅客突发心脏病、哮喘、急性阑尾炎等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该损害后果发生在乘机期间,航空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上述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如何界定“上、下飞机的过程中”,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兴加介绍,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旅客受伤害的区域是否处于航空公司的控制、限制或监管之下。
当旅客离开航站楼的公共区域,经由廊桥、停机坪、舷梯进入飞机,可认定为上飞机的过程中,对于远机位的飞机,需要先乘坐摆渡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则“上飞机”始于旅客被引导行进至摆渡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时。相反,当旅客离开飞机并且进入到航站楼的公共区域时,总体上可认为下飞机已经完成。
若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纠纷,则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判断旅客能否获得赔偿。《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因该规定没有排除适用的条款,审查时重点在于判断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是否构成事故,构成事故的,则航空公司需要赔偿,否则航空公司无需赔偿。实践中,一般将事故理解为:对于旅客而言发生在意料之外的,不寻常的外部事件。由此,若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旅客因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伤亡的,因不构成事故,也难以获得航空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