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二审刑事裁定书让原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金租)总裁王某的受贿案细节曝光。   日前,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从2007年开始,时任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国银金租前身)总经理的王某委托AIRLOGINC公司负责人何某玲,利用其与南方航空的关系从中运作,为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金租)取得南方航空的飞机租赁项目后,伙同原深圳金租副总经理吴某样收取何某玲好处费港币1750万元,其中王某得到550万元。   此外,2006年5月、11月,深圳金租与马某东的环宇飞机融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马某东的运作下,深圳金租取得东方航空一架A330宽体机经营租赁业务,马某东获得租金总额2.5%的咨询服务费。马某东于2006年底、2007年初、2008年初分三次送给王某好处费计港币212万元。   案发后王某交代,收到的大部分钱主要用于孩子留学读书的费用,每年大约70-80万元,其余被用于购物、打高尔夫球、打牌、旅游等日常开销。   法院经一审、二审,认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就王某的腐败案给国银金租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损失等问题,《华夏时报》致电该公司,但相关工作人员未予以正面回复。   公开信息显示,深圳金租前身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25日,原系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全资子公司,1999年重组为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国家开发银行等10家公司。2008年4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持股上升至93.86%,公司更名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王某于1999年12月至2008年5月担任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2008年6月20日,王某受国家开发银行委派担任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裁,   受贿762万一审获刑15年   裁定书披露,2007年,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计划采取竞标方式引进一批经营性租赁飞机投入航线运营。2007年年中,王某委托何某玲的AIRLOGINC公司为深圳金租取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飞机租赁项目提供咨询服务。之后,深圳金租与AIRLOGINC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AIRLOGINC公司以飞机净租金总额的0.5%向深圳金租收取咨询服务费。   2007年下半年,何某玲促成深圳金租取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4架飞机租赁业务。在继续运作的过程中,王某通过吴某样向何某玲提出在以后运作成功的飞机租赁项目中,何某玲应将AIRLOGINC公司从深圳金租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和吴某样。同时,吴某样向何某玲承诺,深圳金租会相应提高支付AIRLOGINC公司的咨询服务费费率。   2007年12月14日,深圳金租与AIRLOGINC公司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AIRLOGINC公司促成深圳金租取得6架飞机租赁业务,AIRLOGINC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为每架飞机净租金额的0.8%、超过六架则每增加1架飞机递增0.1%。2007年底至2008年,何某玲先后促成深圳金租及更名后的国银金租取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9架飞机租赁业务。2007年至2012年,深圳金租和国银金租先后向AIRLOGINC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计人民币52598491.17元。   2008年至2010年,何某玲按照约定多次将AIRLOGINC公司收取的部分咨询服务费兑换成港币1750万元送给吴某样,吴某样于2010年至2011年分三次将其中港币550万元送给王某。   事实上,这并不是王某第一次借飞机租赁业务敛财。   2006年初,王某与环宇飞机融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负责人马某东(已判刑)商定帮助深圳金租运作取得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飞机经营性租赁业务,环宇公司收取项目租金的2.5%作为咨询服务费,并将1%作为好处费送给王某。2006年5月和11月,深圳金租与环宇公司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马某东的运作下,深圳金租取得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架飞机的经营性租赁业务。环宇公司在收到深圳金租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后,在2006年底、2007年初、2008年初,马某东分三次送给王某港币计212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通过家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上缴国库。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王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王某伙同吴某样收受何某玲1750万元的证据不足,除王某在侦查阶段的几份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审判阶段均否认受贿犯罪,证人何某玲也没有直接指证向王翀行贿;王某在侦查阶段举报国家开发银行原监事长姚某民收受商人张某跟贿赂,应认定王翀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对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   关于上诉人王某伙同吴某样收受何某玲港币1750万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证人何某玲证实其公司与深圳金租第二次合作时,吴某样提出分取其公司所获取佣金的一半,何某玲答应并在收到佣金后送给吴某样港币1750万元,这些钱王某也有份分取,侦查机关调取的何某玲名下渣打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也证实了何某玲送给吴某样港币的事实;而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吴某样事前告诉其何某玲愿意从咨询费中拿出部分送给他和吴某样,事后其也通过吴某样收受了何某玲给予的港币55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王某伙同吴某样收受何某玲港币1750万元证据充分。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根据河北省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王某归案后曾向中央巡视组反映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姚某民向其打招呼,并通过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帮助张某根的某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融资9亿元的线索,但此前国家审计署在对国家开发银行向张某根的华泰公司贷款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姚某民收受张某根贿赂的可能。因此,王某归案后仅揭发姚某民为了张某根谋取利益的事实而未提供姚某民收受张某根财物的事实,且相关部门在王某检举揭发前已掌握了姚某民收受张某根贿赂的线索。因此,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具有立功表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通过家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