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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航天基地颁布加快通航产业发展的扶持办法

发布日期:2019-07-17 来源:未知 下载此文章

  近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发布加快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的扶持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文件精神,加快培育和推进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以下称航天基地)通用航空产业发展,全面推动西安航天基地通航产业及空天小镇项目又快又好发展,结合基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通用航空产业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器研发设计、整机总装、零部件生产制造、运营服务、通用航空器展示销售、人员培训、维护维修等相关内容。

  第二条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事业单位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的工商注册地、税务关系及统计关系须均在航天基地;

  2.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环保、统计等相关规定,无税收相关违法行为,无行政处罚等不良信用记录;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的企业和机构;

  4.能够积极配合航天基地管委会相关部门的工作。

  受惠企业和机构5年内不得迁离航天基地,否则需全额退还相应补贴及奖励资金。

  第二章 入区扶持

  第三条入驻航天机场的通航类企业和无人机、无人车企业,自租赁之日起实行连续3年房租补贴政策。第1年补贴房租的70%。第2年补贴房租的50%,第3年补贴房租的30%。每户企业每年房租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四条通航类企业从融资服务机构通过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获得的债务性融资,按照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给予贴息,同一家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研发创新

  第五条对在航天基地范围内的整机研制生产企业,新机型首次取得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及适航许可证的通航制造企业,每款航空器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的奖励。对活塞式或涡轮式发动机新取得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单机适航证),并在航天基地生产下线的,每个型号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300万元。支持航空制造企业创新能力建设,对航天基地范围内新认定或批准建设的航空领域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或研发中心分别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业务扶持

  第六条对在航天基地范围内研制生产的载人航空器、航空模拟机向外销售时,每架(台)销售给予采购发票总价(不含税)2%的补贴,单架(台)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销售结算额首次突破1亿元、10亿元、20亿元的航空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年销售结算额20亿元以上的,销售结算额每增加10亿元,给予20万元补贴,依次递增后,对同一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对在航天基地范围内落户并取得民航局CCAR-91、CCAR-135等相应资质的通航和无人机企业,在航天基地通用机场从事通用航空作业飞行、转场飞行、短途运输、试飞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起降费、停场费等,实行第1年补贴50%、第2年补贴40%、第3年补贴30%。

  第八条对于开辟省内短途运输航线且年飞行小时超过100小时的通航企业,给予每条航线年补贴100万元。开辟省外短途运输航线且年飞行小时超过100小时的通航企业,给予每条航线年补贴200万元。

 

  第九条鼓励通航企业在航天基地范围内开展通用航空私照、商照及运动类驾驶员执照培训(培训中心),对培训合格且取得相应执照的,按照私照每人1万元、商照每人5万元、运动类驾驶执照每人0.2万元标准给予企业奖励。对于航天基地范围内的无人机培训企业,按其年培训收入的2.5%,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鼓励通航企业在航天基地范围内开展航空文化科普、应急体验及航空驾驶体验(航空文化科普体验中心),开展面向青少年的航空教育及航模培训业务,按其年收入的2.5%,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通航企业在航天基地成立通航服务中心。对于获得国际一流航空企业授权并在航天基地设立固定运营基地(FBO)、飞机维修基地(MRO)等平台的通航企业,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鼓励通航企业在航天基地范围内开展飞机维修、加改装业务,对在航天基地范围内落户并取得民航局CCAR-145资质的通航企业,按其年维修维护收入的2.5%,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通航和无人机企业及相关机构在航天基地举办航展、飞行表演、空中跳伞、飞行体验、空中游览等活动,根据活动规模和影响力,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管委会军民融合促进局负责解释。符合相关条件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申报材料。各申请补贴或奖励的单位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对以弄虚作假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核实,取消申报资格,追回全部补助资金,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办法与基地现有其他相关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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